我国现行《动物防疫法》制定于1997年,分别于2007年、2013年、2015年各修订一次。二十余年来,该法在加强对动物防疫管理、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实践和认知的渐进深入,加上公共卫生立法带有较强的部门立法的特点,导致该法的局限性、滞后性不断凸显,亟需作出修订,以回应当前社会的发展变化。
第一,与“大卫生、大健康”的指导理念不相适应。首先,预防为主一直是我国的卫生健康工作方针,我国公共卫生法律体系基本上贯彻了这一方针。但是实践也表明,即便是我们做了预防,有些公共卫生风险(如一些新发突发传染病)还是会发生,此时我们还应当在预防的前提下,重视控制、净化和消灭各个治理环节。现行《动物防疫法》仅规定了预防为主,没有突出强调治理环节,实际上是不完整的。另外,动物防疫工作不仅是动物健康的问题,更是人类健康、环境健康的问题,因此需要社会各主体的积极参与方能完成,强调社会共治,而关于这一点,现行《动物防疫法》规定得严重不足。
第二,与野生动物保护法律缺少衔接。尽管我国现行《动物防疫法》第3条第1款明文规定:“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但从该法的整体内容考察,其关注和规制的重心主要是家畜家禽,对野生动物关注不够。这就使得《动物防疫法》难以与《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衔接。2020年2月24日,为了全面禁止和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有效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其明文规定,“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完善野生动物非食用性利用的审批和检疫检验等规定,并严格执行。”这迫切需要《动物防疫法》通过修订与之衔接。
第三,与《传染病防治法》的衔接不足。根据联合国环境署的数据显示,人类社会有超过3/4的新发传染病都来源于动物,人畜共患病成为很多流行疾病的源头,这迫切需要《动物防疫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在制度上建立衔接,例如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通报制度。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6条规定,“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现行《动物防疫法》第28条也规定,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但并没有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作出违反通报义务后的法律后果,反而需要适用《传染病防治法》第71条的规定,这是很不协调的,《动物防疫法(草案)》也没有解决这一问题,在未来的修订中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在《动物防疫法》中明确规定动物防疫机构违反通报义务的法律责任,二是在处罚方式和力度上与《传染病防治法》第71条相协调。
第四,基层动物防疫体系薄弱,亟需进一步夯实和补强。我国动物防疫体系是否能够扎实筑牢,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基层动物防疫体系的建设和完善程度,因为其是预防公共卫生风险发生的首道重要“关口”。尽管这些年来基层防疫体系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提升,但整体而言,在专业人才的数量、专业能力和技术设备等方面仍存在短板,亟需进一步夯实和补强。这次《动物防疫法(草案)》明确规定,将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技术创新研究开发,同时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畜禽养殖保险。此外,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得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这些举措将针对性地提升我国基层动物防疫能力。
第五,现行《动物防疫法》自身的许多制度规定需要完善。尽管我国距离上一次2015年修改《动物防疫法》已有五年时间,但是明确提出“健康中国”的国家战略则始于2016年的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其后又出台了“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2019年出台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又提出更高的要求,即着力固根基、扬优势、补短板、强弱项,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加强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修订《动物防疫法》,应当按照上述理念和要求,全面评估该法所确立的各项制度。例如,进一步压实生产经营者、行业部门、地方政府责任,构建完整动物防疫管理制度链条,加大违法惩罚力度等。
【本文作者:刘炫麟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中国卫生法学会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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