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宏网北京7月20日电(记者王镜榕)近日,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7月18日下午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连维良在国新办政策吹风会上强调,它是我国"信用建设新的顶层设计",并对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重点内容做了七个方面解读。
日前,中宏观察家、首都师范大学信用立法与信用评估研究中心石新中主任就相关议题接受了本网专访。
诚信缺失成为制约发展的瓶颈
中宏网记者:您认为《指导意见》和连维良副主任的有关讲话对当前形势下正确认识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紧迫性和重大意义有何深刻启示?
石新中:刚刚颁布的《指导意见》首次系统地对我国如何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体制提出了具体的意见,并就如何构建社会信用体系提出了诸多创新性的见解,正如连维良副主任所说,它是我国"信用建设新的顶层设计"。它将会有力地推动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同时它也将在推进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及治理能力现代化方面具有重大意义。
连维良副主任谈到"失信代价过低、惩罚过轻、传播少是目前失信问题高发、频发、复发的重要原因。"当前我国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直接原因就是一段时间以来我国社会各领域、多层次诚信缺失严重。在一定意义上说,诚信缺失已成为制约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瓶颈。古今中外,人类社会都依靠两个机制保障社会成员的诚实守信: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对失信行为的惩戒;依靠信用信息的传递机制由全社会各主体(包括政府和社会其他主体)对失信者的制约。正如连维良副主任所说,我国目前在诚信保障的第一种机制上存在惩戒力度不足的问题;同时,在整体上来说尚缺乏第二种机制的制约。这是我国目前诚信缺失的根本原因。为重建中国社会的信任秩序,我们就需要在上述两个机制方面同时着力:一方面加大对失信者的惩戒力度;一方面通过构建社会信用体系,利用信用信息的传递机制由全社会各类主体对失信者进行制约。这将是未来我国《信用法》的重大使命。
推动两类企业财务信息公开
中宏网记者: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部门近日发布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信用体系建设在市场主体退出预警以及关联方权益保障等方面也提出明确要求。联系《指导意见》精神,您怎么解读当前形势下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制度的新探索?
石新中:众所周知,企业的财务信息是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核心信息,它是交易对方最为关切的信用信息。但现行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并没有强制要求企业披露其财务信息。《改革方案》在"强化企业信息披露义务"时要求"公众公司应依法向公众披露财务和经营信息"。这里提到的公众公司一般是指上市公司,但实际上上市公司向公众披露财务和经营信息是《证券法》等相关法律对其要求的基本义务。因此,这里的"公众公司"应当做更宽泛的解释。我认为一定规模以上,涉及多数人利益的公司都可以称之为公众公司。因此,在未来的《信用法》中关于企业财务信息的公开,应对两类不同性质的主体分别进行规定:一定规模以上、涉及多数人利益的公众公司应像《改革方案》所要求的那样必须公开其相关财务信息和经营信息;规模较小的非公众公司可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向社会公开(原则上是鼓励公开)。
另外,《改革方案》要求"建立企业债务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一定债务规模以上企业债务风险的监测,加快一定债务规模以上企业的负债、担保、涉诉等信息在一定范围内依法公开和部门间共享"。该条意见对我国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现行的《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对储户的存款信息保密,但对储户(含个人与企业)的贷款信息是否保密则没有规定。根据《改革方案》的该项规定,我们应该学习借鉴欧洲相关国家的经验,探索制定相关制度,要求商业银行对一定债务规模以上企业的负债信息、担保信息进行公开,要求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企业涉及一定债务规模情形时,应把其涉诉信息及时公开。这将有效地降低该类企业给市场带来的信用风险。
描画更符合实际的"信用画像"
中宏网记者:在信用信息归集方面,您认为有那些值得关注的新进展?
石新中:这里着重谈谈信用信息归集的全面性。我们知道,只有充分、完整的信用信息才能准确地反映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指导意见》要求"全面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应"根据权责清单建立信用信息采集目录,在办理注册登记、资质审核、日常监管、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及时、准确、全面记录市场主体信用行为,特别是将失信记录建档留痕,做到可查可核可溯。"在信用信息的归集渠道方面,《指导意见》提出要"有效整合公共信用信息、市场信用信息、投诉举报信息和互联网及第三方相关信息",同时规定"鼓励相关部门与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记录归集、信用信息共享、信用大数据分析、信用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这些规定具有重大创新意义。
除了各级各类政府部门在公共管理过程中掌握的信用信息外,还有大量的信用信息被信用服务机构、消费者、互联网平台等掌握。这里需要提及的是,实践中还有一种类似"北京市社会公信建设促进会"的特殊主体,这类主体具有合格的律师团队,能够就近便利地接受社会公众的失信行为举报,并把经其调查属实的失信信息在其平台曝光。他们采集的信用信息弥补了公共机构不能采集某些信用信息的缺陷。《指导意见》还提到要"推动在司法裁判和执行活动中应当公开的失信被执行人、虚假诉讼失信人相关信息通过适当渠道公开,做到'应公开、尽公开'"。《指导意见》同时规定要"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自愿注册机制。鼓励市场主体在"信用中国"网站或其他渠道上自愿注册资质证照、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授权网站对相关信息进行整合、共享与应用。经验证的自愿注册信息可作为开展信用评价和生成信用报告的重要依据。"可见,我们应把社会上各类主体所掌握的信用信息"应归尽归",只有这样才能为市场主体画出更符合其实际的"信用画像"。
汲取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经验
中宏网记者:信用奖惩制度方面,有那些值得关注的新探索、新进展?
石新中:针对实践中部分地方因一般失信或轻微失信行为而受到联合惩戒引起的争议,《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机制",要求有关部门应"按程序将涉及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信用奖惩机制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环节。何种行为应被认定为失信行为,不同国家、不同文化背景的人认识不一。《指导意见》要求有关部门"制定管理办法要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出台的标准及其具体认定程序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对存在失信行为但严重程度尚未达到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标准的市场主体,可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对应的严格监管措施。"《指导意见》的规定体现一个明确的原则,即应根据失信主体主观恶意程度的不同和其造成社会危害程度的区别施以不同的惩戒措施。我们认为在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时应遵循两个原则:相当性和相关性。所谓相关性,是指在对失信行为制约时,应首先判断该类失信行为属于哪类性质,相关部门应只在这一方面对其进行制裁。如,若当事人仅仅是在经济领域失信,那么就只对其在经济领域进行限制;如果失信行为反映的是其品德问题,那么对其限制就应是多方面的。所谓相当性,是指应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失信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来决定惩戒的力度。
据此,《指导意见》提出对"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养老托幼、城市运行安全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直接相关领域"的违法行为应"实施严格监管,加大惩戒力度。"其中"对拒不履行司法裁判或行政处罚决定、屡犯不改、造成重大损失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坚决依法依规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直至永远逐出市场。"根据这一指导思想,我们认为未来的《信用法》可以借鉴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的相关规定,对不同类别的失信行为规定不同的信息保存期限。如对《指导意见》提到的某些特别严重失信行为就应规定其失信信息长期保存,并终身不得信用修复;对严重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和轻微失信行为也应分别规定不同的信息保存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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