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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8-11-30 11:52 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网

京教民〔2018〕12号

各区教委、人力社保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研究制定了《北京市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26日


北京市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三条

第四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二章 学校设立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

  (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一)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立实施专科学历教育的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由市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立实施除义务教育之外的中等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区人力社保部门审批,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民办技工学校,由市人力社保部门审批。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批准筹备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备设立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备设立批复文件自然废止。民办学校在筹备设立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五条

  (一)筹备设立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资质,筹备设立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设立学校论证报告。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2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存款、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的决定等证明文件。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五)民办学校举办者再申请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还应当提交其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现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近2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材料,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六)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学校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举办者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第十六条

  (一)正式设立申请报告。

  (二)筹备设立批准书。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提交材料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

  (四)学校章程。

  (五)学校首届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七)学校资产及其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学校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学校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党组织负责人、校长、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其中1/3的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学校董事会组成人员报审批机关备案。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学校章程,致使学校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学校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一)检查学校财务。

  (二)监督董事会和行政机构成员履职情况。

  (三)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职情况。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学校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任职。一个自然人不得同时在同一所学校的董事会、监事会任职。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受教育者申诉处理制度,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有异议的,有权向学校提出申诉,学校应当予以复查。营利性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人力社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受理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章 财务资产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七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申请变更为其他层次、类别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四十八条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切实保障师生和相关方面权益。

第四十九条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一)法人财产权未完全落实。

  (二)民办学校属营利性的,其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三)办学条件不达标。

  (四)近2年有年度检查不合格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责任编辑: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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