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民福发〔2018〕412号
各区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分局、财政局、人力社保局、规划国土分局、环保局、住房城乡建设委、农委、卫生计生委、工商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分局、金融办: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大力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监管,强化属地监管责任,加大正向激励,推进养老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将《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学习,抓好落实。
各区、各部门在落实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请及时向市民政局及归口上级部门反馈。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
2018年11月3日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二章 监管主体
第五条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社保、规划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卫生计生、市场监督管理、消防、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落实监管责任,发挥多部门联合监管职能,突出养老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和服务质量标准宣贯落实。
第七条
各区相关业务部门配合区民政部门建立多部门协同监管机制,依职责落实养老服务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提升养老服务质量。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四章 监管方式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五章 监管机制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除利用自建或自有设施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外,严禁实施会员制。会员制收费额度原则上不能超过经营者可抵押物估值。会员费不得投资风险行业。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六章 监管职责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1)约谈提醒。
(2)列入重点关注、出具警示函。
(3)责令限期整改。
(4)要求提交专项报告,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措施。
(5)记入不良诚信档案,并对社会公布。
(6)由当地民政部门妥善安顿老年人。
(7)提请相关部门注销养老服务机构法人资格。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