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宏网北京4月23日电(刘雪馨)近期,中宏网《信用会客厅》栏目以“宏图新启·‘信’筑未来——学习贯彻2026年全国两会精神与‘十五五’规划纲要部署,推动社会信用体系高质量发展”为主题,邀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及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围绕两会精神与“十五五”时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展开深入研讨。
湘潭大学法学学部副部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连光阳应邀出席研讨会并作主题发言。
以下是连光阳的发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正式发布,《纲要》强调要“建设法治经济、信用经济”,并明确“强化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功能,深入推进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信用应用拓展,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机制”。这为我们未来五年的信用工作指明了方向。在这一背景下,如何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整体性视角理解和推进信用修复机制建设,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结合我近年来对信用修复制度的研究,我想围绕信用修复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定位与功能、核心要素及其完善路径,谈几点认识。
一、信用修复:社会信用体系整体运行的关键一环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绝非单一维度的惩戒机制,而是一项涵盖信用信息公开机制、信用产品供求机制、信用奖惩机制与信用修复机制四大要素协同发展的系统性工程。信用惩戒只能作为手段而非目的,信用修复机制则是平衡信用监管最佳效果和失信主体权益保护的关键环节。信用修复机制的有效构建,直接关系到社会信用体系能否实现从“惩戒导向”向“治理导向”的转型,进而避免惩戒机制的单向度扩张所引发的系统性失衡。
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整体性视角审视,信用修复机制发挥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关键作用。其一,信用修复为失信主体提供了“改过自新”的制度通道,是避免“一处失信、处处受限”惩戒高压网走向过度惩罚的重要制衡机制。其二,信用修复作为信用惩戒的退出机制,是防止惩戒权异化与滥用、保障信用治理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的制度屏障。其三,信用修复机制通过赋予失信主体以自我纠错的权利,实现了从“惩戒—规制”单向逻辑向“惩戒—修复—激励”闭环治理逻辑的转变,契合了现代治理对主体能动性与制度包容性的双重诉求。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亦指出“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是供需有效衔接的重要保障,是资源优化配置的坚实基础,是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进一步强调,要“构建覆盖各类主体、制度规则统一、共建共享共用的社会信用体系,推动社会信用体系与经济社会发展各方面各环节深度融合”。
信用修复作为社会信用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正是实现上述目标、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纳入法治轨道、优化营商环境、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制度保障。
二、信用修复机制的核心要素:规则统一、标准精细、程序规范
信用修复机制的有效运行,离不开规则统一、标准精细、程序规范三大核心要素的协同支撑。从当前实践来看,国家发展改革委《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的相继出台,已从制度层面初步构建起信用修复的统一框架,为推动各地各部门规范操作奠定了坚实基础。
与此同时,通过对地方立法与实践的系统考察可以发现,当前信用修复机制在上述方面仍有待完善。各界也在积极探讨如何在法治层面进一步提升规则的效力层级与精细化程度,以期在修复范围界定、时间行为标准设计、程序统一规范等方面取得更大突破,推动信用修复机制更加成熟定型。
三、信用修复机制的完善路径建议
(一)在行政法规层面进一步引导信用修复规则的基本统一
在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还未出台的背景下,国家发展改革委《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相继出台,已从部门规章层面初步构建起信用修复的统一制度框架。其中,国家发展改革委规章明确“信用中国”网站为全国统一申请入口,按“谁认定、谁修复”原则推送办理,10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对失信信息实行分类管理,分别设置公示期限与修复条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违法失信信息作出统一规定,并同步修订四部配套规章,确保修复规则一致。税收领域,税务总局《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信用修复程序与时限。随着上述规章的出台,信用修复制度已在部门规章层面实现统一规范,为下一步提升至行政法规层面奠定了制度基础。
(二)构建更为精细化的信用修复具体规则
在上述部门规章构建的统一制度框架基础上,为进一步提升信用修复规则的精细化与可操作性,建议进一步从行政法规层面推进立法,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具体可从适用范围、具体标准、核心流程三个维度作系统性完善:
第一,以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确定信用修复的范围。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以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评判为主,辅之以主观过错程度评判,综合界定信用修复的范围最为可取。在具体立法中,宜采取具体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并与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充分协调。对于主观故意而给社会信用带来严重影响的失信行为,如生产、制造、销售假冒药品,恶意拖欠工资等行为,理应切断信用修复路径。但对于那些主观恶性不大的严重失信行为,可以比照复权制度处理,通过设立更高的修复标准、延长最长公示期、严格修复程序来平衡其带来的危害。
第二,科学界定信用修复具体标准。在时间标准上,应按失信行为的等级设计梯度式时间限制,同时结合失信行为人的主观要素,对非主观故意或确实存在特殊原因的失信行为适当缩短公示期限。在行为标准上,应明确纠正失信行为和消除不良影响两者的关系——多数情况下两者应是并列关系,但对于无法纠正的违法行为,则只能通过履行义务、赔偿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不良影响。对于信用修复承诺,应建立严格的事后跟踪机制和惩罚机制,确保承诺落到实处。对于公益活动和服务,应尽量确保失信行为与此种修复方式具有关联性,使修复方式产生有针对性的积极效果。
第三,适度统一信用修复的核心流程。针对纠错式修复和补偿式修复,建议分别设计专门程序:纠错式修复可具体化为申请、受理、决定、修复、数据处理五个步骤;补偿式修复则应为:申请、受理并发布任务、组织监督、修复决定、数据处理。同时,可建立信用修复的分流机制,对于一般、易修复、易审查的可采取线上修复,对于材料齐全的修复申请可借鉴诉讼法的做法设计简易程序,提高效率。
信用修复不是简单的“信用漂白”,而是信用治理体系中的重要制度安排。在《纲要》明确提出“建设强大国内市场,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的背景下,结合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关于“建设强大国内市场”的进一步部署,“稳企业、保市场主体”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助推失信主体有条件完成信用修复也成为刚性制度需求。无论是从自然人层面,还是从市场主体层面,为了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和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健全信用修复制度任重道远。让我们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信用修复机制走向统一、精细、规范,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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