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宏网北京4月8日电(记者王镜榕)经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近日由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印发《科学数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对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科学数据,不得对外开放共享;确需对外开放的,要对利用目的、用户资质、保密条件等进行审查,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
目前,欧美等发达国家先后在国家层面制定了明确的政策以推动科学数据管理与开放共享,并且已支持形成了一批国家级的科学数据中心或高水平数据库,利用它们持续汇聚和整合本国乃至全球科学数据资源,并向社会进行开放共享。
近年来,随着我国科技投入不断增长,科学数据呈现出“井喷式”增长。但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科学数据的管理与应用仍然存在明显不足,是我国科技工作“短板中的短板”。为此,科技部、财政部先后在基础科学、农业、林业、海洋、气象、地震、地球系统科学、人口与健康8个领域支持建成了国家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初步形成了一批资源优势明显的科学数据中心。
《办法》旨在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保障科学数据安全,更好地为国家科技创新、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提供支撑。同时,按照“开放为常态、不开放为例外”共享理念,数据管理办法明确为公益事业无偿服务的政策导向,充分发挥科学数据的重要作用。并要求科技计划项目产生的科学数据进行强制性汇交,并通过科学数据中心进行规范管理和长期保存。
针对科学数据利用率不高的问题,《办法》提出了三项措施:一是实行清单管理制度;二是鼓励科研人员整理形成产权清晰、完整准确、共享价值高的科学数据;三是在数据共享过程中,原则上对公益性事业及公益性科学研究无偿提供,确需收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和不盈利原则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商业活动利用数据的通过协商约定。
《办法》还提出加强国家科学数据中心培育和建设,明确提出要加强统筹布局,在条件好、资源优势明显的科学数据中心基础上,优化整合形成国家科学数据中心。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科学数据如何把握好开放与保密的关系,作了原则性、政策性的规定。明确对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科学数据,不得对外开放共享;确需对外开放的,要对利用目的、用户资质、保密条件等进行审查,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
《办法》对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的职责做了明确规定,强化了法人单位的主体责任,并加强了知识产权保护。对科学数据生产者也做出了约束,如出现数据造假等行为,将受到相应惩罚。